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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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開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收受
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97年12月9
日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巳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既不
合法,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