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威成碾米工廠即 劉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威成碾米工廠,原告承攬被告
稻米運送工作,被告屢有欠款未給付,金額超過四十萬元,
暫先起訴請求九十年之後之欠款新台幣四十萬元,保留其餘
之欠款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欠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支出帳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