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
向外經營四家檳榔攤即「WTO檳榔南站、WTO檳榔北站
、超口愛檳榔、北港路檳榔」,惟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積欠原告多筆貨款未償,共計新臺
幣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
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伊九十七年四月才接手經營檳榔攤的工作
,之前並非檳榔攤之負責人,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首需
證明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買賣
契約之對造,固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五十九紙為證,惟簽
認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雖分別為WTO-Ρ-南下、WTO-Ρ-
北上、超口愛Ρ、北港路Ρ」,惟簽收單之簽收人,均非被
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呆帳資料袋之記載,WTO檳榔南
站、WTO檳榔北站、超口愛檳榔、北港路檳榔等四家檳榔
攤之負責人,均載明為 何東瑩 ,亦非被告,有呆帳資料單四
紙附卷足資為憑。原告雖主張曾經向被告收取貨款,惟亦陳
稱曾向證人 鄧雅玲 收取貨款,尚難僅憑收取貨款一事,遽行
認定被告當時確為四家檳榔攤之負責人,再者,被告為求證
明答辯屬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檳榔攤之小姐鄧雅玲到庭
作證,證人鄧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原告
提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貨單,是否你簽名?)對。(問:
當時妳在哪裡工作?)在檳榔攤...北港路檳榔攤..(問
:當時的老闆為何人?)何東瑩...(問:在場的被告何時
當老闆?)他是今年四月才當我們老闆....(問:妳怎麼
知道檳榔攤的老闆是何東瑩?)我做快四年,我知道老闆是
何東瑩,不是被告,但被告有時候會在檳榔攤幫忙...」,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九十七年九月至九
十七年三月間買賣契約之他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