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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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61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陸萬元之金戒指貳只、金手鍊貳條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7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乙○○位於斗六市○○路○段○○巷○○號住宅前,以螺絲套管取下房屋後方鐵皮門上螺絲開啟鐵皮門方式侵入住宅,徒手竊得金戒指2只、金手鍊2條及金項鍊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程序事項㈠「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8日起至
107年4月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之自白(警6472號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472號卷第7頁)。
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472號卷第8頁)。
⒋斗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6472號卷第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6472號卷第1頁)。
⒍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警6472號卷第2頁)。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之自白(警6502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警6502號卷第4頁)。
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6502號卷第5頁)。
⒋採尿同意書(警6502號卷第6頁)。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6502號卷第3頁)。
㈢犯罪事實㈢⒈被告之自白(警7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190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
⒉告訴人乙○○之證述(警70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警70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現場查證照片2張(警709號卷第13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1張(警709號卷第12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09號卷第1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於警詢時告知員警犯罪事實㈠㈡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就竊盜犯行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與同居女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6萬元之金戒指2只、金手鍊2條及金
項鍊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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