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號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執拘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分裝袋7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於107年3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甲○○○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並因同一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承包工程架設高壓電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㈠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分裝袋7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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