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第59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其中捌包合計毛重柒點柒公克、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其中捌包合計毛重柒點柒公克、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住處、彰化縣○○鄉○○路之產業道路旁、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處,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或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住處、彰化縣○○鄉○○路之產業道路旁、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7月14日上午7時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及 林振成 共同持有,預備供其等施用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2公克,此3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沒收銷燬),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張樹印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46弄17號住處搜索,適甲○○亦在該處聊天,當場於該址客廳茶几煙盒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偵訊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95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度發佈通緝,在彰化縣○○鄉○里村○○路○○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6公克)。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4年7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3585號毒偵卷第35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25日煙檢字第94302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585號毒偵卷第6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7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758號毒偵卷第25頁)。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本院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4年11月8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5959號毒偵卷第15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11月14日煙檢字第94492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5959號毒偵卷第14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2紙(見3585號毒偵卷第31頁、第32頁)。㈧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1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
㈨海洛因13包(其中8包合計毛重7.7公克、其中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其中2包合計毛重1.6公克)。
㈩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合計毛重4.2公克、另1包毛重
0.4公克)。注射針筒1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3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
被告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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