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凱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37號、第3312
9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金凱淵部分撤銷。
金凱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凱淵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見手機通訊軟體上有不詳人士欲租用帳戶,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江珮嬋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珮嬋等人,致江珮嬋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嗣因江珮嬋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麗錦 、謝 于珊盧建成吳雅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金凱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錦、 謝于珊 、盧建成、 吳雅芳 、證人即被害人江珮嬋、證人即告訴人謝于珊之友人 侯安恬 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8月23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珮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麗錦提出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于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建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雅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欺取財,成立5罪,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雅芳所匯款項,雖因銀行及時止付而
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但告訴人吳雅芳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時,該帳戶是處於可正常提領之狀態,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因此該筆款項在匯入當下,就已經處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該筆款項因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時領取而遭銀行止付,是犯罪損害是否易於恢復的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認定。
㈢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916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5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吳雅芳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而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林麗錦達成和解,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亦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的動機係欲賺取小額金錢,一時貪念造成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動機可議,但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麗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有彌補自己過錯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量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數額、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被告寄出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獲得
對方應允之報酬,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江珮嬋│106年8月8│向江珮嬋佯稱於網│①106年8月│①29,985元││││日18時25分│路購物時,因系統│8日19時45│②6,801元││││許│設定錯誤,導致多│分許││││││12筆交易,須至自│②106年8月││││││動提款機取消。│8日19時│││││││48分許││├──┼───┼─────┼────────┼─────┼─────┤│2│林麗錦│106年8月8│向林麗錦佯稱於網│①106年8月│①6,833元││││日18時55分│路購物時,因不慎│8日19時39│②4,150元││││許│連續訂購24筆訂單│分許││││││,須至自動提款機│②106年8月││││││取消。│8日19時│││││││41分許││├──┼───┼─────┼────────┼─────┼─────┤│3│謝于珊│106年8月8│向謝于珊佯稱於網│106年8月8│5,624元││││日19時19分│路購物時,因重複│日19時50分│││││許│下單,導致將重複│許││││││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4│盧建成│106年8月8│向盧建成佯稱於網│106年8月8│9,989元││││日19時3分│路購物時,因不慎│日19時22分│││││許│連續訂購20件商品│許││││││,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5│吳雅芳│106年8月8│向吳雅芳佯稱其上│106年8月8│30,000元││││日18時9分│網購物因人員疏失│日19時38分│(嗣因吳雅││││許│致誤設定為團購數│許│芳及時通知│││││量,需操作自動櫃││銀行止付,│││││員機取消。││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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