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美紅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告 蕭月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6日
106年度偵續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李美紅前以被告蕭月琴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59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產品直銷業務,於102年開始,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婕斯公司有特別專案,由被告代購更為優惠,被告以優惠專案等話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婕斯公司產品,使被告得訂購產品,並將產品挪為他用,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復於收受款項後,雖與聲請人約定,由被告代聲請人領貨,聲請人再分次向被告提領貨品,提領紀錄均載明於訂貨單上,背面尚有被告親筆簽名,但被告就剩餘產品卻未再交付,並以公司缺貨、換貨等理由推託,經聲請人多次詢問,並藉由證人即雙方共同友人 廖麗玉 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主觀上有詐取之故意甚明,是原處分書認被告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及犯行,適用法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不當。
㈡另聲請人與被告既約定先由被告代為領貨,再由被告將產品交付聲請人,有黑貓宅急便收貨單所示之寄送地址即為被告當時之住處,且該單據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可證;又依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想跟美紅(即聲請人)見各面說下,她要的貨有些是沒有的儒沛柏樂,我會給她美金2,200的貨及何時取貨過,當面說清楚」、證人廖麗玉回覆:「她時間不定,你跟警衛說,她來了你再下樓拿給她。」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所居住大廈,有警衛駐守,聲請人所訂購之貨物確由被告代為領取,被告領取後卻未再交付貨物與告訴人,是被告代告訴人領取貨品並占為己有,應成立侵占罪,原處分書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應有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會員,伊只是喜歡婕斯公司產品,伊沒有推銷產品,是聲請人及廖麗玉問伊,買東西是經由自己的網頁去買,伊沒有幫廖麗玉或聲請人買過婕斯公司產品,也沒有幫聲請人開婕斯公司網站的帳號,也不知道她的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會員,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千惠」之名稱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5年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廖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1頁、第16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4至15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告知交易相關事項之情形,即應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2.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102年經朋友廖麗玉認識被告,被告向伊介紹婕斯公司之產品,伊購買之產品領取後,被告會在上面註記剩餘之數量,伊付款後,係分批取貨,伊要什麼貨時伊會告訴廖麗玉,廖麗玉會告訴被告,被告會將貨備好,伊再去拿貨,伊共拿了3次貨均係本人向被告拿貨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第22頁、第166頁)、證人廖麗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介紹伊加入婕斯公司成為會員,伊自己有用婕斯公司產品,也推薦聲請人買婕斯產品,但告訴人不喜歡直接與被告聯絡,都是透過伊聯絡被告,被告應該係伊在婕斯公司上線,被告是伊與聲請人之上線,聲請人向被告取貨應該有3次以上,最後1次取貨係104年5月9日,伊於104年10月28日有傳訊息與被告,表示聲請人要向被告拿貨,被告答OK等語(見偵二卷第124頁、第172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WeChat對話紀錄、婕斯公司訂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單(見偵二卷第5頁、第26頁至第72頁、第91頁、第92頁)。可知聲請人雖因被告推薦而加入婕斯公司會員,並於103年2月26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婕斯公司美金96元及558元,又於同年
3月28日以信用卡支付美金2,203元購賣婕斯公司產品,而被告則分3次交付聲請人購買之產品,且於104年10月28日後未再交付其他商品,惟聲請人於訂貨時均係透過證人廖麗玉,而非直接向被告訂貨,亦即被告僅係證人廖麗玉之上線,而聲請人之上線則係證人廖麗玉,實難認被告有親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3.觀諸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表示:「取貨明細給美紅」,證人廖麗玉則回覆:「下次給貨時,妳再當面跟她核算一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嗣於後續對話中,被告亦稱:「我想跟美紅見各面說下,她要的貨有些是沒有,如 柏沛樂 ,我會給她美金2,200的貨及何時取貨過,當面說下會清楚」、「如果要換能換到的,我會跟 美華 說,廖姊,妳請美紅來時給電話我,可以嗎」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可見被告除於對話當時即曾表示有貨品缺貨無法提供之情形外,對證人廖麗玉所轉達聲請人之要求亦有回應,復參以被告前曾3度交付婕斯公司產品與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亦從未否認聲請人訂貨中有部分尚未交付情事,則聲請人縱仍有部分商品尚未取得,仍難逕認被告於聲請人訂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關於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在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僅能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2.揆諸婕斯公司之訂購程序,寄貨有兩種方式,一為親取,二為郵寄,依聲請人之購買資訊,聲請人所列之收件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與聲請人之戶籍地相同,有婕斯公司105年4月25日婕法字第1050425001號函暨所附出貨方式流程及聲請人之訂購資訊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82頁),是聲請人倘未另行變更指定送達之地址,依通常情形,婕斯公司應係將產品寄送至聲請人所填寫之地址即聲請人之戶籍地,產品應均由聲請人收受。其次,聲請人雖提供之103年4月3日黑貓宅急便之收貨單,收貨人記載「李美紅」(即聲請人)、地址載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有上開收貨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頁)。然該收貨單僅得證明103年4月3日收貨地址為被告當時住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代收貨品。即使確有貨品寄至上址,惟證人廖麗玉於偵查時既稱:當時其與被告同住該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70頁),聲請人復係透過證人廖麗玉訂購產品,則寄至該址之貨品是否必由被告收受並持有,亦非無疑,自無足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關於詐欺部分:
1.聲請意旨稱被告以優惠專案之話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產品云云。惟查,聲請人係透過證人廖麗玉訂購婕斯公司產品,而非直接向被告訂購,實難認被告有親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上揭所指,即難憑採。
2.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給付金錢與被告,被告應積極處理產品交付事宜,卻藉故推託消極不回應,被告主觀有詐取意圖云云。然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LINE、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聲請人除於對話當時表示有貨品缺貨無法提供之情形外,對證人廖麗玉所轉達聲請人之要求亦有回應,縱使聲請人嗣未能取得全數訂購商品,被告處理此事之態度亦與聲請人主觀上的期待不符,仍難逕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僅憑己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足採。
㈡關於侵占部分:
1.聲請人以黑貓宅急便收貨單之收貨地址為被告當時之住所,認被告代聲請人領取婕斯公司商品卻占為己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聲請人於婕斯公司之訂購資訊收件地址均記載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則聲請人所訂購之物品自係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由聲請人收受,而上開收貨單僅得證明曾有貨品寄至被告當時居住地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代收貨品,已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遽採。
2.另聲請意旨以被告與證人廖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大廈有警衛駐守,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訂購之商品係由被告所領取云云。然上開對話僅得證明被告當時住處有警衛,且證人廖麗玉有交代被告於聲請人來取貨時,下樓拿給聲請人,尚難遽予推論聲請人訂購之商品均寄送至被告當時住所或由被告收受,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以及未及調查證據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