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
3部分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 葉玄欽 、林 淑盈 、 陳廉 凱與 簡維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玄欽、 簡維均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楊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玄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盈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 陳廉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害人林淑盈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3442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12月5日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073434429號函及所附新莊派出所查訪表(受訪人林淑盈)
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侵入之房屋為被害人林淑盈之個人工作室,並非作為居住用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7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34429號函文暨所附新莊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與該款加重要件不符;又被告係見該工作室鐵捲門控制盒未關,遂徒手按壓按鈕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室內,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觀諸案發後之勘查報告照片,該鐵捲門控制盒開關處固有疑遭破壞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破壞,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足認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且被告既係以控制按鈕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工作室內,揆諸前揭見解,尚不該當「踰越」門扇之情形,故本案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未合,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既得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
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留在現場而為警查扣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主文│├──┼────┼─────┼───┼────────────┼───────────┤│1│106年8│新北市新莊│告訴人│楊宗諭於左列時間,行經左│楊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月28○○○區○○街16│葉玄欽│列地點時,見葉玄欽所有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午5時許│巷3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號碼K6U-911號普通重型││││││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乘無人│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注意之際,發動電門後騎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該車離去而竊取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8│新北市新莊│被害人│楊宗諭於左列時間,行經左│楊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月28○○○區○○路34│林淑盈│列處所時,見該址林淑盈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午5時2│7巷7號││經營、無人居住之個人工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室鐵捲門開關控制盒未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即自行按壓開關,開啟鐵捲│撥放器壹台、無線網路延││││││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伸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淑盈所有之音響撥放器與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線網路延伸器各1台(合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3│106年10│新北市三重│被害人│楊宗諭於左列時間,在陳廉│楊宗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5○○○區○○街29│陳廉凱│凱與簡維均共同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午4時許│5號│、│左列地址之選物販賣店內,│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告訴人│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簡維均│破壞剪,破壞擺放在店內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兌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廉凱、簡維均,並竊取兌幣│收時,追徵其價額。││││││機內之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