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明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2、11055、16454、20195、24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志明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官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 李玉峰 運輸毒品入境當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官志明,益徵被告官志明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 王志 」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午字第748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被告官志明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