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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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戴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僅部分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並非全然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