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G000-A109116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G000-A109116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另案代號BG000-A109116之女子(年籍詳卷)與告訴人甲○○前係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嫌隙,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迄至同年109年7月27日,在告訴人女友 溫琇羽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馬德里汽車旅館及被告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等地,多次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對告訴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前案中,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使相關刑事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溫琇羽於之證述、估價單影本6紙、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宗、109年度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告訴的內容都是真的,沒有虛構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1日15時4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有於109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在新竹市馬德里汽車旅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女友溫琇羽租屋處等地,或以強暴脅迫方式、或施法術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共8次等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並將案件函送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264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12643偵卷第9至13、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固係因被告於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進而發動偵查,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即前案告訴人)空言指述,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指述之情節前後多處不一,於驗傷時情緒激動,不時自言自語及傻笑,精神狀況不穩,而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涉案情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認告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檢察官並非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雖於前案調查時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指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12643偵卷第9至13、30頁),但細繹被告上開指訴內容,被告或係對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前後不一、或係遭強制性交之方式係施法術或施用毒品等節前後不一、或係該次是自願性交或遭強制性交等節前後不一,惟始終陳述一致的就是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被告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地點則有包括告訴人女友溫琇羽租屋處。告訴人雖完全否認與被告間有性行為(12643偵卷第6至8頁),惟告訴人也陳稱109年6月底有住進被告家中,109年7月26日有與被告、被告之父、被告之子等人一同至台南遊玩,晚上是與被告及被告之子同住一房等語(12643偵卷第7至8頁),衡情告訴人在109年中已然住進被告家中,還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出遊,顯示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則告訴人所稱之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從來沒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與一般同居一處之男女相處常情並不相符,所述已令人懷疑。又被告之父(年籍詳卷)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來家中住過,與被告有吵架,也有報警作筆錄等語(10444偵卷第77頁),也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非僅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反似男女朋友或家人間較為緊密之關係,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已然降低。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有時會去伊女朋友溫琇羽住處,溫琇羽會買中餐跟晚餐來,被告來的時候,溫琇羽都會在等語(12643偵卷第7頁),但證人溫琇羽卻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在自己的租屋處遇見被告過等語(10444偵卷第48頁),證述之情節也與告訴人不符,其證述之可信度令人懷疑,本院已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陳述及證人溫琇羽之瑕疵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往來情形,告訴人與證人溫琇羽不一致之證述反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可能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僅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而致不起訴處分。
佐以 被告在同一次調查筆錄中,雖有記憶錯亂或陳述混淆之
情形,但被告卻能分辨與告訴人間的性交行為有些是出於自願、有些非自願等過程,無論被告所述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反而顯示被告並非虛捏全然不存在之事實而有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意思,否則被告僅須指稱所有性交行為全來自告訴人強制行為所致,反而不容易出現前後不一的錯誤。而被告因患有安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衛生福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5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該鑑定結果除可解釋何以被告在該調查筆錄中會有遭告訴人施法術後強制性交之指述外,也可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所為明顯錯亂之指述應是來自自身精神疾病所致。
㈣更有進者,本案係因109年8月7日9時20分被告由被告之父陪
同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驗傷,並表示遭男友即告訴人施暴,東元醫院依規定於同日12時8分通報後,由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8月11日移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遂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來製作筆錄一節,有該份調查筆錄(12643偵卷第9頁)、東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上3項附於12643偵卷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之發生,是因東元醫院主動通報後由相關機關受理並通知被告以被害人身份前來製作筆錄,並非是被告主動提告,是更難認被告有何在被動受通知製作筆錄時突又主動提出內容完全憑空捏造之申告內容去誣陷告訴人的動機,何況被告所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實在,惟亦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㈤至公訴人所指估價單影本6紙一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開
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日期之估價單,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日即係不在場,也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對被告強制性交,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主張依被告之病歷及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363至390、393至402頁),可證被告在105年間就已出現幻聽、幻視及被害妄想,並因此去報案,但均未提告,本件被告卻是直接去提告,表示被告主觀上的確有誣告犯意,而非是受精神障礙影響所致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主動提告,而是經主管機關通知後前往製作筆錄,且所述內容亦非憑空捏造全然虛構等節均已如上述說明,是上開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院依據前揭說明,認為被告在被通報為性侵害可能受害者
而前往製作筆錄,雖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內容無法證明,且因提及被施法術等節過於荒誕而未被採信,復因陳述混亂被忽視掉被告原係因遭毆打前往驗傷之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所交集,告訴人也曾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家中復一同出遊,彼此間也曾有過爭執,均可顯示被告究非提出毫無依據之事實誣指告訴人,也非主動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而被告所指述之事實或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相關辨識能力減低,或因有幻聽、幻視或被害妄想等情形故而指稱被施法術,但被告究非無中生有,本院無法僅因被告之指述異於常情即謂其指訴不實,也難據此斷論被告所指述多次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純屬虛構,更難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已無庸置疑必屬實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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