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張俊德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
1年6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俊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張俊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其遂於101年6月15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俊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山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張俊德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
6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
6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其遂於101年6月15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