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107年度執緩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魏人瑋 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廖宇鳳 2萬6000元、 張佑平 1萬4000元,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聲請人傳喚說明時,表示僅支付各被害人二次各3000元之分期款,嗣因經濟關係,即未再繼續還款,被害人魏人瑋及廖宇鳳因此均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凱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魏人瑋2萬9000元、廖宇鳳2萬6000元、張佑平1萬4000元,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今僅償還各被害人二次各3000元之分期款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被害人魏人瑋、廖宇鳳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①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償還各被害人二次各3000元(亦即每人6000元),足見其並非完全無履行賠償之意願與行為。②受刑人在本院訊問中陳稱:「(問:之前經本院107年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且要向三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有無照緩刑條件履行?)我有對三位被害人各支付二期,因為後來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問:為何經濟狀況不佳?)我公公癌症,我有三個小孩要撫養,分別為1、3、4年級。」、「(問:目前有無在工作?)因為公公 蔣火祥 之前做治療,我要帶他去醫院,所以我就在家裡做手工,順便照顧他,後來公公於109年3月10日去世,我現在有找兼職的工作,因為小孩要接送,一個月收入1萬4000元。」、「(問:目前有無辦法再還被害人錢?)他們說要一次還,我沒有辦法,我只能用分期。」、「(問:你之前用何方式還錢?)我是到郵局匯款,後來我手機遺失,匯款資料也不見,我沒有留下我匯款收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受刑人原係因為經濟困窘,方無法繼續還款,目前則因受限於未按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無力一次還清,且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也已遺失,而無法還款,並非顯有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另參諸被害人張佑平於聲請人以電話詢問其意見時,表示沒有要聲請撤銷緩刑,被害人魏人瑋於本院具狀表示不想再追究(參本院卷第21頁),及受刑人迄未再犯任何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本院因認本件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