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陸壹玖公克、零點零零參捌、零點零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士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4月24日確定,109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19公克、0.0038公克、0,0982公克,詳10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卷第30頁,106年度安保字第179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詳107年度緩字第1926號卷第14頁,107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0月19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自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且經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初診評估適合參加替代療法後,由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止,經結案評估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高,已按規定履行完成,於109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
(二)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1619公克、0.0038公克、0,09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詳10
6年度安保字第1794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0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1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107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緩卷第14頁),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13頁,毒偵第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宣告沒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為正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