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尚有新台幣(下同
)四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消費款未清償,並有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二百零五元,違約
金二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五款之約定,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財政部
函、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錄明細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