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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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
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
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
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
109,042元(含本金96,400元、利息8,142元、違約金
4,500元);借款部分至94年1月23日尚結欠334,89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43,934元,及其中
96,400元部分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334,892元部分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