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0年9月13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在訴外人慶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
告分別於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加計手
續費300元,一年後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代償後24個
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超過24個月部
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繳付7,80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30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9,600元,
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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