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於法尚有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