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2、4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立傑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
年度毒聲字第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1日、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末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⒈於97年1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夜市○○○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7年1月2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97年1月28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李立傑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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