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19、249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83號、99年度偵字第361號、99年度偵字第35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經驗、學識,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提領下開郵局帳戶內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之某日時(惟係在同年月30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自行車等語,適巳○○於98年7月30日在雲林縣○○鎮○○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巳○○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息,
佯稱欲販賣遊戲主機等語,適壬○○於98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20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之京城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壬○○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遊樂園門票等語,適寅○○(起訴書誤載為 陳宜伶 )於98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租屋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
22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之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寅○○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相機等語,適丑○○(起訴書誤載為 陳智瑞 )於98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2,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丑○○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㈤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自行車等語,適丁○○(起訴書誤載為呂宜瑾)於98年7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6,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息,
佯稱欲販賣遊樂區門票等語,適卯○○於98年7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2,3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卯○○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相機等語,適戊○○於98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23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1,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戊○○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息,
佯稱欲販賣相機等語,適乙○○於98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23時3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1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適子○○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31日凌晨零時2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7,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子○○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㈩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等語,適癸○○於98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7,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癸○○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名牌包等語,適辰○○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8年7月31日凌晨零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6,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辰○○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適丙○○於98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某時分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6,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數位單眼相機等語,適午○○於98年7月31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8,2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午○○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等語,適庚○○於98年7月31日凌晨,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時37分前往屏東縣○○鎮○○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6,00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庚○○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物訊
息,佯稱欲販賣折疊式腳踏車等語,適辛○○於98年7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住處上網瀏覽該售物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某時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050元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因辛○○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無法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先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帳戶,以及被害人巳○○等15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己○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不是交付給別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亦辯護稱:㈠犯罪必有動機,販售提款卡者係為牟取私利尤然,惟觀諸被告唯一且僅有之郵局帳戶內於案發前之交易明細,並無異常匯(存)款紀錄,另觀諸被告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5日至7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亦無異常來電或通話對象,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全無需錢孔急之情況,被告並無罹犯本件犯罪之動機;㈡被告為一在中壢租屋求學之大學生,平日生活費用全賴臺北家裡匯入其唯一且僅有之郵局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乃其提領日常生活費用所不可或缺者,衡情,被告絕無可能將此唯一且僅有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又被告郵局帳戶於案發前之98年7月29日固有甫提領一筆5,000元致餘款僅剩7元之紀錄,惟此非偶一之例,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95年間起,被告帳戶餘額為4元、7元、3元、2元、5元等個位數之情形屢見不鮮,嗣再由其母將被告生活費匯入該帳戶內,堪認此乃被告及其母多年來之存、提領習慣,不足為奇,再觀諸被告提款期間之間隔,短則1、2天,多則10數日,故被告於98年7月29日提領5,000元後,未立即發現其提款卡遺失並申報掛失,亦無違常情;㈢又被告於98年8月2日與案外人甲○○發生車禍,應由甲○○賠償被告2,500元,因甲○○身上只帶500元,故約定由甲○○逕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由此情可證被告確未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之用,否則被告豈有仍請甲○○將錢匯入該已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理;㈣此外,被告之提款卡與密碼雖未放於同處,惟密碼遭破解之新聞屢見不鮮,且觀本件被害人上網拍得之物品均係由犯罪集團以竊取他人帳號之方式為之,是犯罪集團能獲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非僅有被告告知一途,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末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向中壢普仁派出所辦理提款卡掛失之同時,亦曾電請其母幫忙代辦機車駕照遺失補發事宜,是被告於10月5日檢察官訊問駕照有無申請遺失補發時,被告不待確認逕予回答有,惟待上述偵訊後,被告聯絡其母,詎其母始告知遺忘此事,並急忙於同日下午至監理處辦理騎機車駕照補發,此舉絕非事後故意隱匿事證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巳○○、壬○○、寅○○、丑○○、丁○○、卯
○○、戊○○、乙○○、子○○、癸○○、辰○○、丙○○、午○○、庚○○、辛○○等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壬○○、寅○○、丑○○、丁○○、卯○○、戊○○、乙○○、子○○、癸○○、辰○○、丙○○、午○○、庚○○、辛○○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寅○○、丁○○、辰○○、癸○○)、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郵政存簿儲金簿(丁○○、午○○)、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卯○○)、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通知(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乙○○)、網路交易明細表(子○○)、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辛○○)、拍賣網頁(巳○○、壬○○、寅○○、丑○○、卯○○、癸○○、辛○○)、雅虎對話網頁(丑○○)、網路對話紀錄(丁○○、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0月1日處儲字第0981006395號函及所附己○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是被害人巳○○等15人遭某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將錢財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前開集團內成員提領款項一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幾個皮夾?)2個;(2個
皮夾裡面放什麼?)一個皮夾放提款卡及駕照,大皮夾是放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個皮夾是分開放;(你錢放在哪裡?)錢大部分是放在大皮夾裡面;(2個皮夾放在哪裡?)沒有放在固定的地方,通常我2個皮夾都會帶出去,都放在外套或是褲子口袋;(你最後一次領錢是何時?)98年7月29日;(你領錢的地點在哪裡?)中原大學裡面的郵局;(你哪時候查覺遺失?)剛開始不知道是遺失,到要去領錢提款時候才知道不見了,就是甲○○說他匯款不進去,我才去中原大學裡面的郵局櫃台查證;(你哪時候找不到你的小皮夾?)7月29日晚上;(你當時為什麼要用到你的小皮夾而找不到它?)因為那時候我是騎車出去,我想要帶機車駕照;(你7月29日當天在中原大學郵局領錢的目的為何?)去買禮物;(後來買了沒有?)後來沒有買;(領完錢之後的行程為何?)我先回到中原大學宿舍,之後才前往市區的SOGO,逛大約1個多鐘頭,我找不到喜歡的,就回宿舍;(當天你有無穿外套?)有;(小皮夾放在哪裡?)外套口袋,通常是放在右邊,跟大皮夾放在一起;(你回宿舍之後,有將皮夾拿出來嗎?)沒有,我直接脫掉外套;(你脫掉外套到你再次要開門,有無人動過你的外套?)沒有;(依你方才所述,你是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找不到小皮夾是否如此?)是的;(在此狀況之下,為何你方才答稱你不認為是遺失?)因為我覺得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你外出時,放在口袋,回家後沒有拿出來,這中間也沒有人動過,請問你要放到哪裡去?)我可能覺得是掉在家裡或是其他地方;(你在SOGO百貨的時間為何?)晚上8點多到9點;(在SOGO百貨逛街時,小皮夾是否還在?)我不清楚;(你找不到皮夾後如何處理?)我想說等之後會找到;(我是問你如何處理,你做了什麼事情確認小皮夾是否還在?)看外套口袋及機車附近,看是否掉了;(有無找到?)沒有;(你找外套及機車附近是在何時?)隔天,就是7月30日;(你7月29日晚上有無出門?)有;(有無使用機車?)沒有;(有無使用任何交通工具?)汽車;(7月29日當天去SOGO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機車;(你有無將皮夾放在機車下的置物箱嗎?)有;(哪時候放的?)騎車的時候;(7月29日當天你有無將皮夾放在機車下的置物箱內?)有;(你外套放在哪裡?)穿在身上;(你7月29日從SOGO回家時候,小皮夾還在不在?)不在,就找不到;(所以你在SOGO就知道了?)不是;(你哪時候知道?)隔天;(你方才說騎車時會把小皮夾放到機車置物箱內,當天從SOGO回家也是騎乘機車,你又說外套是在身上,表示你騎乘機車前,先從口袋裡面拿出皮夾放在置物箱內才騎車回家,當時你的皮夾在不在?)我從SOGO出發時候小皮夾還在;(你從SOGO回家中間還有停留嗎?)有。去統一超商買飲料;(你在統一超商停車後有無打開置物箱?)沒有;(你在統一超商有無買飲料?)有;(你用什麼付錢?)口袋裡面的錢;(你回家之後,有把皮夾帶回去房間嗎?)沒有;(你是說你沒有打開置物箱還是打開後沒有把皮夾拿起來?)我的置物箱是在前面,不用打開,是開口式的。那時候我從置物箱拿大皮夾起來,我以為小皮夾、大皮夾二個一起拿起來;(你7月29日晚上要再出門時,你稱你已經找不到小皮夾了,為何沒有立即到機車置物箱內去找?)因為那時候趕時間;(你的小皮夾不見了,什麼事情那麼急,讓你不用去理小皮夾,甚至你方才說你找小皮夾就是要裡面的駕照,表示沒有駕照,你就不能開車?)汽車駕照是在大皮夾裡面;(你方才為何回答找小皮夾是為了找駕照?)我方才有說這句話嗎?(你那時候要趕著去哪裡?)趕著去保齡球比賽;(7月30日在機車旁沒有找到小皮夾後做何處置?)我以為只是放在別的地方;(7月31日你做何處置?)沒有;(8月1日呢?)沒有;(你是因為甲○○傳簡訊告訴你匯不進去,你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是8月3日我到郵局去確認我的帳戶為何匯款匯不進去,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甲○○何時傳簡訊給你說匯不進去?)8月3日;(從7月29日到8月3日,就提款卡可能遺失,這期間你有無做任何報案行為?)沒有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先是供稱7月29日晚上因為要騎車出去,想到帶機車駕照,才找不到小皮夾等語,之後又改稱:7月29日晚上伊開汽車外出等語,並否認有供稱找小皮夾是為了找駕照等語;又其先是陳稱在SOGO逛街時,伊不清楚小皮夾是否還在等語,嗣又改稱伊從SOGO出發時小皮夾還在等語,且與其在警詢時所供:98年7月29日22時許,在中壢市SOGO百貨前,當我要回家時發現小皮夾不見了,皮夾內有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及少許現金,因為不能確定是否遺失想回家找找看等語(見己○98年8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第6頁),以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存摺和印章都還在我這裡,金融卡不知道哪裡去了,我到8月1日才發現掉了,因為當天是假日,我到8月3日才補辦等語(見己○98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7頁),均不相符,是其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且被告上開帳戶既係家人匯入生活費用所使用之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至為重要,被告亦因有使用機車之習慣而有持用機車駕照之必要,若被告果真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機車駕照,即使被告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仍得存、提款項,被告亦當積極尋找並為必要措置才是,詎其似乎不以為意,僅消極認為日後應能尋獲而不為任何處置,其舉顯然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的云云,顯不足採。
⒉再者,目前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犯罪所得匯款之
用,屢見不鮮,更有公然在報刊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者,犯罪集團之所以願意收購人頭帳戶,一者其代價成本甚低,1個人頭帳戶僅需數百或數千元即可取得;二者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手續簡便,願意充當人頭者又有小利可得,於是人頭帳戶充斥,其來源取得甚為容易;三者可以規避警方查緝,增加警方辦案困難度,因此犯罪集團較少以收購人頭帳戶以外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者;尤以以不法手段取得(如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不僅多了一條罪名,且除非已得知所竊得或拾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否則竊得或拾得不知其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對於其日後詐騙犯行,亦無實益,再加上即使得知提款卡密碼,犯罪集團對於竊盜或拾得之帳戶能否使用,其不確定性也太高(如可能在失竊或遺失之後,失主隨即發現而掛失,則犯罪集團縱使詐騙或恐嚇取財得逞,亦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縱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犯罪集團亦可能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較少以此等手段取得帳戶之情形。本件被告既供承並未向他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若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之情屬實,則拾得者何以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並予以非法使用,顯屬可疑,尤以被告所供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密接,被告遺失之提款卡竟洽為精通破解密碼之道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拾獲並隨即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未免過於巧合;更何況,縱令事屬巧合,惟社會上詐騙之事例固然時有耳聞,然因政府強力宣導,多數民眾對於詐騙手法多有警覺之心,詐騙集團施詐並非無往不利而多能得逞,在無法確保所「拾得」之提款卡是否遭失主掛失之情況下,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一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遭人破解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與案外人甲○○於98年8月2日因發生車禍事故,除
甲○○於當天賠償500元給被告外,其餘款項之支付方式係由被告告知甲○○一「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便甲○○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堪認為事實。惟證人甲○○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所告知之郵局帳戶戶名,對於帳號亦沒有印象等語,且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98年7月29日或8月1日即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自當對於提款卡是否遭人拾獲並利用,而導致日後無法領得甲○○所匯入賠償金之可能性有所疑慮才是,是被告提供給甲○○之帳戶是否確實就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非無疑;縱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提供遺失提款卡的郵局帳號給對方?)因為印章、存簿都在我這邊等語,顯然即使提款卡不在被告手邊,被告因仍持有帳戶之存簿與印章,而有相當之把握可以領到甲○○所匯入之賠償款項,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未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之用,否則被告豈有仍請甲○○將錢匯入該已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理等語,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無犯案動機,且該帳戶之提款
卡乃被告提領日常生活費用所不可或缺者,被告絕無可能將此唯一且僅有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惟交付帳戶者之動機多端,有出於販售或出借牟利者,亦有因私人交情或其他因素而無償交付者,不一而足,尚非僅止於牟利一端,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情堅不吐實,本院自無從憑空推測被告係基於牟利而交付帳戶,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手續簡便,被告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其只需另行申辦帳戶即可,無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自不足以使被告有斷炊之虞,是前開辯詞均無足採至灼。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顯係為掩飾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進而供犯罪集團用以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實情,其辯詞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共同犯罪,為從犯,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為詐騙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巳○○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使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子○○、癸○○、卯○○部分,固然未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就被害人子○○、癸○○、卯○○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83號(被害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58號(被害人壬○○)固就被害人乙○○、壬○○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犯罪嫌疑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害人乙○○、壬○○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原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大學在學生,智識程度應屬非差,當知將帳戶流交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使得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並因而得以使犯罪集團成員掩蔽身分,妨礙被害人取回財物,竟仍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巳○○等15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助長犯罪氣焰,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子○○部分已獲雅虎奇摩網站賠償),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附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