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莊李貴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李貴女緩刑 伍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李貴女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因不知法律,未在前審提出供法官參考,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故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其未及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並由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個人情緒管理失控,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因其機車衝撞告訴人擺設之水果攤所生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