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5號
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四一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四樓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分許,其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崙美路其友人家中,同採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二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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