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富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適當判決。
二、陳述:目前與女兒同住。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爭人 林淑濱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淑濱到庭證稱:母親僅係與伊設於同一戶籍內,但並未同住一起,母親行蹤不明不知其在何處,其不住家中已甚久,自伊八十五年自軍中退伍時,兩造即無同住等語(見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之朋友曾富仔到庭結證稱:與兩造為朋友關係,經常至兩造之家中,約七、八年未曾過被告在家中,亦不知被告何原因離家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淑濱既為兩造子女,對雙親之互動情形較為明瞭,且被告戶籍與之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到庭亦自承目前與女兒同住等語,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書狀說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同居或為任何否認之陳述,是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被告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為否認之陳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參酌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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