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7時許」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被告李明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8鄰坪林9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於民國104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某商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5線16公里處時,車輛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巡邏員警經過上前查看後,發現李明雄渾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卓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明雄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