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月 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月時 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收受之面額壹百元之美鈔9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性質屬有價證券之美鈔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5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生技公司),向不知情公司員工 蔡靜觀 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本及2包零食(共新臺幣2420元),並以百元美鈔1張支付款項,經蔡靜觀允諾後,許月時即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1張予蔡靜觀而行使之。
㈡、於同年8月間某日,許月時前往九十不老生技公司,向蔡靜觀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及參與中元普渡活動費用(共新臺幣7000元),並以百元美鈔3張支付前開款項,經蔡靜觀允諾後,許月時即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蔡靜觀而行使之。
㈢、於106年8月26日14時許,至九十不老生技公司,向不知情之 吳師儀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因前往臺北缺少車資,欲以百元美鈔2張兌換新臺幣6000元,經吳師儀允諾後,即由吳師儀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許月時,再由許月時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2張予吳師儀而行使之。嗣於106年8月31日某時許,蔡靜觀將前開偽造之百元美鈔4張交予吳師儀代為兌換新臺幣,吳師儀乃於同日12時許,持上揭6張百元美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兌換為新臺幣之際,經該行行員 姚淑君 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緣許月時前向友人 洪喜慈 陸續借用款項,而積欠洪喜慈新臺幣5萬元,嗣洪喜慈於106年8月間某日,因先前向友人 梁國清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2萬元週轉,梁國清向其催討,洪喜慈乃要求許月時歸還前開借款,許月時與洪喜慈於106年8月25日某時許,前往梁國清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由許月時向不知情之洪喜慈表示,欲以百元美鈔3張清償借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洪喜慈允諾後,由洪喜慈向梁國清表示以百元美鈔3張償還借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梁國清允諾後,許月時直接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梁國清(起訴書誤為由許月時交付偽造百元美鈔3張予洪喜慈,再由洪喜慈轉交予梁國清)而行使之。嗣梁國清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前往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將上開百元美鈔3張兌換為新臺幣,經該行行員姚淑君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2張,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原審法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月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81、114、115頁,被告僅認證人姚淑君所述不實在,而爭執證據證明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除辯稱:伊交付蔡靜觀、吳師儀、梁國清之面額壹百元之美鈔9張係真鈔,並非偽鈔,無行使偽鈔犯行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該等面額壹百元之美鈔予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觀、吳師儀、梁國清及洪喜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觀、吳師儀、梁國清及洪喜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9、32至34、62、63頁、偵字11907卷第35至37頁、偵字28071卷第11至14頁、偵字24069卷第23、24頁、他字8329卷第48、49頁、偵字25992卷第50、59至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79至81、121、12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師儀、梁國清持被告前揭所交付面額壹百元之美鈔9張至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將上開百元美鈔兌換為新臺幣,經該行行員姚淑君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姚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31頁、64、偵28071卷第9頁),並有臺灣銀行106年8月31日、9月4日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1月24日臺中外字第10650058201號函暨百元美金偽鈔9張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5、69、70頁、偵字28071卷第23至29頁);再被害人吳師儀及梁國清持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兌換為新臺幣之美鈔共9張(現由該分行保存中,經原審法院調借送鑑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儀鏡檢查法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符,研判均係偽鈔,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80至87頁),復有該等調借之偽造美鈔在卷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稱,惟查:
1、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給梁國清及洪喜慈的3張美鈔是約100年 謝扶憲 給伊抵債的,地點在謝扶憲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他欠伊24萬元等語(見偵字25992號卷第62頁);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給蔡靜觀及吳師儀的6張美鈔是謝老師給伊的,時間很久了;伊拿了面額100元之美鈔100張存到星展銀行,剩下的幾張放在身上,最近沒有錢才拿出來用等語(見偵字28071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中則供稱:102年年初,謝扶憲因為欠伊錢,在他家外面拿面額100元的美鈔200張還伊,其中100張伊於103年9月30日存到星展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8329號卷第73頁);另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謝扶憲欠伊24萬元,於100年在他家臺中市○○○街某處拿200張百元美鈔給我抵債,其中100張伊存到星展銀行帳戶(見他字8329號卷第99頁);於107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謝扶憲欠伊30萬元,於92年左右在臺中市○○路○○○路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於原審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謝扶憲在92年向伊借30萬元,美鈔是他在93年給伊的,伊從謝扶憲那邊拿到美鈔,伊有去星展銀行存100張美鈔,伊有3萬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背面),於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陳:美金是謝扶憲於92年,在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叉口交給伊的,他給伊面額壹佰元美金總共1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手上的美鈔是謝扶憲於100年間,在臺中市○○路、太原路路口交給伊的,該次他給伊100張面額100元的美鈔,伊於103年在星展銀行開立外幣帳戶,開立該外幣帳戶後,就把那100張面額100元的美鈔全部存入該外幣帳戶,伊交給蔡靜觀她們的9張面額100元的美鈔是伊於102年、103年間去美國帶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9、82、83頁)。則觀諸被告前揭所供,本案交付被害人蔡靜觀等人之美鈔究係因出國而帶回,抑或謝扶憲所交付?謝扶憲究竟係積欠其24萬或30萬元?究係於92(93)、100或102年間交付該等面額100元之美鈔?交付其面額壹百元之美鈔數量究為100張、200張或300張?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其辯稱不知其交付被害人蔡靜觀等人之美鈔為偽鈔,及該等偽造美鈔之來源究竟為何,實有可疑。
2、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1萬元,存入被告所使用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再於同日分成2筆匯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1月27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1050號函暨被告外幣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8071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其將謝扶憲交付之美鈔100張存入星展銀行云云,顯與現存證據、事實不符。
倘被告不知謝扶憲給伊之美鈔係偽鈔,則其於103年9月30日有匯出美金1萬元之需求時,為何不將其手中面額壹佰元之美鈔直接存入銀行再匯出,反而係以新臺幣換匯成美金再行匯出?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自謝扶憲處取得時確不知係偽鈔,則案發後,為釐清事實責任,理應會仔細回想,全盤如實供出,以供檢警查證,然觀諸其上述就該等美鈔之來源,供述反覆不一,顯然有所隱瞞。況被告所陳該等美鈔之來源謝扶憲,業於106年8月7日死亡,有謝扶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8、49頁),則該等美鈔之來源是否確為謝扶憲,實有疑義。再若被告果不知該等交付予被害人蔡靜觀等人之美鈔係偽鈔,何以於取得該等美鈔後,在有購物等需求時,未直接向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使用,反而分次少量以美鈔逕行使用,分別交付他人,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所辯尚無足採信。
3、至被告請求將本案行使之美鈔送往美國鑑定乙節,惟上揭美鈔確屬偽鈔,除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確認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儀鏡檢查法鑑定結果認定確係偽鈔無訛,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送美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在國內雖有實質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或明示為偽造,而交付於人,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收取本案偽造百元美鈔9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債務、購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審理卷第55-1、55-2頁),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自行向蔡靜觀、吳師儀、洪喜慈、梁國清行使偽造之美鈔,並非利用不知情之蔡靜觀、吳師儀、洪喜慈、梁國清實施上開犯行,起訴書認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尚有未合。
㈤、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面額均為壹百元之偽造美鈔9張(由臺灣銀行查收保管中),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積欠洪喜慈5萬元,而洪喜慈則欠梁國清2萬元,3人同意由被告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梁國清,抵價新臺幣9000元,以清償洪喜慈對梁國清之債務,同時抵償被告對洪喜慈之負債,是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減免其對洪喜慈所負之債務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對於被害人蔡靜觀及吳師儀犯罪所得之9420元及6000元,依前述,均已賠償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蔡靜觀、吳師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2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該等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復向被害人蔡靜觀等人持以購物、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造成上開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對不知情之蔡靜觀等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蔡靜觀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蔡靜觀1萬2000元,亦已與被害人吳師儀和解,賠償其損失6000元,被害人洪喜慈表示不予追究(見原審審理卷第38頁調解程序筆錄、第4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 高農 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男33歲、女27歲,目前從事販賣茶葉、咖啡,月收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之證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參張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貳張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參張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面額10萬元美鈔7張(含紅包袋裝)│許月時││├─┼──────────────────────┼────┼──────┤│2│面額10億元美鈔9張(含紅包袋裝)│許月時││├─┼──────────────────────┼────┼──────┤│3│貳仟柒佰萬支票1張(票號0000000,花旗銀行)│許月時││├─┼──────────────────────┼────┼──────┤│4│伍仟億元還付金殘高確認證1張│許月時││├─┼──────────────────────┼────┼──────┤│5│大日本帝國赤十字社收據1張(新臺幣100元收據)│許月時││├─┼──────────────────────┼────┼──────┤│6│大額美鈔買賣協議書1張(新臺幣100萬美元大鈔)│許月時││├─┼──────────────────────┼────┼──────┤│7│大額美鈔轉移保管備忘錄1張│許月時││├─┼──────────────────────┼────┼──────┤│8│供貨切結書1張│許月時││├─┼──────────────────────┼────┼──────┤│9│定存單移轉保管提供抵押貨款授權委託書1張│許月時││├─┼──────────────────────┼────┼──────┤│10│統計單1張│許月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