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 鄭捷文 相對人 陳靖 惟相對人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一千分之九八五,餘由原告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1元【計算式:8,590元×985/1000=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