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登風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79,817元【計算式:(73.39㎡4,600元)+(5,119.79㎡840元2898/5098)+(3,394.72㎡840元)+(64.00㎡4,600元)+(182.27㎡4,600元30/100)=6,17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