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9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