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5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4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24日2時4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3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宋芳庭 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宋芳庭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佐張
順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相片3幀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裁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