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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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錩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政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竊盜的前科紀錄,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再處以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 張佑銘 之前會打我,所以我就拿他包包;偵卷第17頁背面)、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現已由告訴人取回(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李政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
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108年6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崑崙公園,見張佑銘所管領之黑色側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佑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錩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拖鞋1雙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故上開背包無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