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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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
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酒店內,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嗣與「小馬」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顧家慧 」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黃詩凱知悉此部分具體詐欺情節或除「小馬」外另有他人參與)先於104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 白漢松 ,藉機認識而交往,並向白漢松佯稱某建設公司欲向其家裡購買土地,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需借款300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必將還款云云,致白漢松陷於錯誤,依「顧家慧」之指示,於106年1月6日12時23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小馬」邀黃詩凱為其提領款項,黃詩凱遂提升其犯意,與「小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6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內,臨櫃提款70萬元(包括其他人匯款),並將之交付給「小馬」。嗣白漢松於106年2月20日前往「顧家慧」告知之居住地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尋訪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漢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3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白漢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彰檢他441卷一第3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114頁正反面),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彰檢他441卷一第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2日(106)業務字第10603599號函暨附件黃詩凱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彰檢他441卷二第127至1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4190號函暨附件被告黃詩凱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6年1月6至7日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24836卷第10至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服務據點列印資料(見偵24
836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最初係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小馬」,嗣「小馬」始要求被告出面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足見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小馬」,幫助「小馬」等人以該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惟被告嗣後應「小馬」之邀,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提升為與「小馬」共同詐欺,故應直接評價為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係自稱「顧家慧」之成年女子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情,是本案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被告與「小馬」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先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又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小馬」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尚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主導角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父親有中度聽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固係實際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惟其供稱係受到「小馬」之指示,為製作銀行往來資料,故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給「小馬」(見偵2483
6卷第20頁反面、易卷第51、52頁),衡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分得該等款項,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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