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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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創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的藍天撞球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侑』之成年男子,經其介紹後,於109年2月27日加入」;第3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帶說明)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於欲交付款項前員警已查獲本件情事而無交付款項予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藉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欲詐取金錢牟利;雖本案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被告原欲詐取之金額非少,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致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 蘇玲華 ,對蘇玲華謊稱:妳知道妳兒子做了什麼事嗎?妳兒子幫人家做保,欠人家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保人跑了,妳如何幫妳兒子解決,現在你兒子在我手上,妳要拿出一點誠意云云,蘇玲華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詳地址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6萬元現金後,甲○○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欲向蘇玲華收取前開6萬元現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蘇玲華因此得知遭騙未交付前開6萬元現金而未遂,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自109年2月27日加入│││偵查中之供述│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日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開地點欲向蘇玲華收取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蘇玲華於警│證明被害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詢中之證述│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此提領6萬元現金,後因員警││││上前阻止始未將現今交給被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⑴證明被告遭扣得其所持用手│││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機1支之事實。│││片、贓物認領保管單│⑵證明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欲││││交付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4│查獲詐欺案件錄音譯文對│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形跡│││照表、蒐證光碟│可疑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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