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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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子豪犯罪所得有機紅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均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懿珊 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其子 周華健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及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龜鹿牌勇骨龜鹿膠之空盒1個、龜鹿二仙膠之空盒1個、有機紅蔘1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中上開空盒2個,檢察官認被,經濟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有機紅蔘1盒部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周子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0月、1年1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1日16時2分許,騎乘其子周華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侯懿珊所營之新北市○○區○○路○○○號中藥行店內,徒手竊取龜鹿牌勇骨龜鹿膠(空盒)、龜鹿二仙膠(空盒)各1個、有機紅蔘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侯懿珊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子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侯懿珊所營之中藥行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偷到有機紅蔘,辯稱:伊偷到的都是空盒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珊警詢、結證證述及證人即其子周子豪偵訊結證在案。此外,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部分與事實不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空盒2個部分,經濟價值低微、聲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紅蔘1盒,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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