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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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科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補充為「111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證據並補充:被告王明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29至30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不好;⑶已婚,有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於100年間,曾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自撞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⑹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明科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太子大道與168縣道路口時,不慎自撞人行道,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明家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