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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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 傅綺萍 被告 陳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奇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據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經洽詢修復漏水工程費用約為60,000元(工程項目為:磁磚打除清運/結構體止水填塞施工/高彈性防水膜三層施工/防水層纖維網鋪裝/磁磚施作)」等語,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元,依前開說明,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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