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吳曾秀梅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前列吳曾秀梅、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告 陳坤爐 (即 陳崇之 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郭家榛 即 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被告 陳金村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 (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 (即陳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告 陳調陽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 (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 陳秋霞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 (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 (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 (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硯渝 即 陳湘琪 (即陳崇之繼承人)
李思嫻 (即 李聰林 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 (即 陳柏祥 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 (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秉澤 (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 (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 (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告兼前列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 (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告 陳象
陳韋銓 (即 陳振裕 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告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陳進興 被告兼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 陳振益 (兼被告 陳昆禧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前列陳振豐、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被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告 陳旻冠
歐羽哲 (即 歐清國 兼 陳麗澤 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 (即 余世仁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平岸 (即 廖元祥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建宇、陳旻冠聲請由被告陳明正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陳明正為被告陳建宇、被告陳旻冠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陳明正續行訴訟,被告陳建宇、陳旻冠脫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共有人陳建宇、陳旻冠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即被告陳明正,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七第2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陳建宇、陳旻冠具狀聲請由被告陳明正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本院卷七第57頁)可參,惟其餘當事人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正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被告陳明正為被告陳建宇、陳旻冠之承當訴訟人,並由被告陳明正就其受讓部分續行訴訟,被告陳建宇、被告陳旻冠脫離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