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民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與 張政雄 、 張進鋒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種植樹苗使用。詎其明知與其毗鄰同小段56、56-1、59-4、60、60-1等地號及未登錄等土地,係分屬所有權人 藍仕明 、中華民國(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呂阿潭 及 呂守城 、 呂松模 、 呂松燦 、 呂松滿 、呂再衡(共有)和 謝瑞益 暨他人等之土地,且皆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其亦明知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垃圾等廢棄物,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狀況下,於107年1月17日之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在非其所承租範圍之上開56、56-1、59-4、60、60-1等地號及未登錄等土地上開挖整地後,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處搭建圍籬加門鎖及設置貨櫃1只供己使用,並自10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會勘日止,從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木材、廢塑料(保特瓶)、垃圾及堆置稻穀等廢棄物,以此方式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並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2298平方公尺,然幸尚未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偕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雙溪區公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暨會同許志民、張政雄、張進鋒等人到場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108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8日基檢宏信107偵6590字第108100232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26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