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人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2
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方人寬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人寬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臺中市○○區○○○路○○○巷○○號 尤秀秋 住處1樓玻璃門門縫,撬開玻璃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欲竊取尤秀秋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椅子上之藍色女用手提包、黑色手機包及紅色女用手提包內之物品,惟在翻動紅色女用手提包內物品之際,為尤秀秋友人 藍國彰 發現後報警,經藍國彰與趕赴現場之員警共同緝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1支、藍色女用手提包、黑色手機包及紅色女用手提包(以上3樣物品業已發還尤秀秋)等物。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尤秀秋、證人藍國彰之警詢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保瑞強 書立之職務報告書
1份。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刑案現場暨贓證物照片6張。
㈤刑案現場位置圖1張。
㈥被告方人寬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