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勝偉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102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77號,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8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2年10月26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24日│102年0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82號│第173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77號│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21日│102年08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77號│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102年08月2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於102年10月26日形式││││上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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