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紅葡萄酒1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99元),且被告得手後旋將竊得財物變賣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29、247號判決共3罪,各處拘役25日、20日、20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共5罪,各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共2罪,各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共2罪,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因服用精神藥物使動作暨思考緩慢而難覓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23號被告陳建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內,趁店員於櫃檯內忙碌而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擺放之康帝經典西西里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藏放在身上的外套內,得手後,再騎乘停在店外之腳踏車離開。之後隨即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收購酒類之男子,以100元之代價予以出售,並將所得之100元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商店店長 張宏銘 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宏銘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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