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得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二路37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員警經進而察覺徐得龍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徐得龍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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