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再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執其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其確定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而屬理由不備,及其先前因身體不適服用咳嗽藥水以致尿液含有嗎啡成分為由,聲請再審,然觀乎其於前案係通緝到案且經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遂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裁定羈押,直至同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經提解到庭而為有罪陳述,遂由法官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另諭知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情,由此可知再抗告人乃先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後主動為有罪陳述而經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後再予釋放,客觀上難認其審判中自白有何遭不正取供情事,是其空言主張害怕遭羈押始為不實自白云云,顯非有據。況原確定判決除依憑再抗告人於審判中自述各次施用毒品大致時間、地點暨方式等語外,復參酌其先後由員警及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鑑定報告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併引用起訴書所載依再抗告人尿液檢驗數值結果顯非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之理由,憑以認定其所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而為有罪判決,核無不當。故再抗告人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所述無非徒以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稱:聲請調取並勘驗第一審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檔,可證明其於第一審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云云,亦未提出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顯係以其個人主觀推測之意見,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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