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詹金火 訴訟代理人 詹綺甄 被告 莊德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03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設定抵押後貸得之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銀行利息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伊,惟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目前積欠款項61萬6,62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3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貸款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61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6,62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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