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謝子揚 即隆壹食品
謝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下稱謝子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謝春來(下與謝子揚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品及借款金額為280萬元、120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契約名稱),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利息採借款日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謝子揚自10
9年6月29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8頁),揆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年率2.8%計息,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第9條款明訂借款人如未依約償還應償數額時,應依第6條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另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原約定利率加計20%違約金(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乃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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