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訴人 瑾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被上訴人 德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訴訟代理人 許啓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整合該等土地與鄰地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及合作契約書,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可函核發後15日內「送件申請」變更實施者(下稱系爭約定)。系爭都更計畫案已於同年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約定之履行期限於同年8月7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至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所有權人之同意,及依信託法第3條取得受益人之同意,乃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後,行政機關依職權准否之範疇,上訴人既無不能送件申請變更實施者之情形,難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