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志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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