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2、5至8、10、17至1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
3、4、9、11至16、20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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