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連江縣北竿鄉白沙碼頭搭乘船舶至南竿鄉福澳碼頭,並自福澳碼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0○0號居所。嗣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號前時,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佐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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