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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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維於機車駕照已經註銷,且無重新考領駕照之紀錄,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吳芷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聖惟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遂以左前車頭追撞李宏維右側車身,李宏維人車倒地,吳芷綺則往前行駛至路旁騎樓下,吳芷綺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足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黃聖惟則受有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宏維於肇事後,知悉與吳芷綺、黃聖惟所搭乘之機車碰撞,自己亦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吳芷綺、黃聖惟可能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起身後未走近二人查看確認,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於路人 許文豹 要求其留在現場時,反執意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芷綺、黃聖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宏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芷綺、黃聖惟、許文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芷綺、黃聖惟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識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754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駕照遭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前科經判刑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黃聖惟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吳芷綺同為肇事原因,惟迄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2人之安全,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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